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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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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24 05:43:04  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67
核心提示:对原《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冀质监函〔2017〕200号)进行修订完善,并在征求各市局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
发布单位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24 截止日期 2021-09-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北
备注  

为规范我省气瓶充装许可,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监督管理,保障气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及相关政策要求,我们对原《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冀质监函〔2017〕200号)进行修订完善,并在征求各市局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邮箱:hbsctsj@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将修改意见寄至: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37号,邮编:050091,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局,信封上注明:《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稿)》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4日

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气瓶充装许可,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监督管理,保障气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及有关政策(注D-1)要求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充装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和发证。

第四条  对盛装易燃、助燃、有毒、腐蚀性气体气瓶的充装单位(仅从事非经营性充装(注D-2)活动的除外)以及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充装单位实行充装许可制度。

充装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以下称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充装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内从事气瓶充装及相关活动。

对不需要取得充装许可的气瓶使用单位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充装许可实行鉴定评审(注D-3)工作制度,从事充装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发证机关)委托。

注D-1:有关政策:是指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政策要求。

注D-2:非经营性充装:是指充装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承诺以非营利为目的充装行为。

注D-3:鉴定评审:是指在实施气瓶装许可过程中,对申请充装许可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要求的活动。

第六条  市级行政审批机关(职能有调整的从其调整)负责充装许可申请受理、依据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对充装许可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七条  充装许可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包容审慎,便捷高效,安全第一,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充装许可申请性质包括:首次、换证、增项、许可证延期、免评换证、变更、注销等。

充装单位(不含车用气瓶)可申请自行检验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

第九条  充装许可类别按照气瓶内充装介质的性质和特点分为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或深冷液化气体、冷冻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及混合气体等。

第十条  充装单位的资源条件、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充装工作质量除符合《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气瓶安全技术规程》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每个充装单位应当设1名技术负责人,具有理工类专业工程师职称,具有气瓶管理经验,能够处理一般技术问题,具备组织协调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同一充装单位有多个充装站点(限同一县级区域内或设区市内)时,技术负责人可以共用1人,但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单一充装站许可要求。

2.非车用气瓶充装站,充装单一介质气体时,每班充装作业人员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不少于1人; 充装介质类别超过2类(含)或同一类别气体介质超过3种(含)时充装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

车用气瓶充装站充装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充装和检查人员均应取得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资格。

专职安全员不得兼任充装作业人员;同一班次充装作业人员、检查人员之间不得相互兼任。

3.充装站(场地、厂房、设备和充装工艺)应当是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符合相应设计规范的规定;有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安全设施配套齐全。

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至少有2台(含)液化石油气储罐,且有残液回收装置;其它介质气瓶充装单位储存介质的能力应与其充装自有产权气瓶数量相适应。

充装单位所有具备充装功能的加气设备,均应按照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本单位具有自动采集、保存充装记录的信息化平台,并实现与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的有效对接、互联互通。

4、所充装的气瓶应当是办理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或托管气瓶(注D-3)(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注D-3:托管气瓶:是指拥有自有产权气瓶(不含车用气瓶)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签定书面协议的方式将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等气瓶安全主体责任委托充装单位负责的气瓶;托管气瓶协议应经当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

5.申请气瓶充装许可时,自有气瓶数量最低应满足以下要求:

压缩气体充装(不含压缩天然气):氧气瓶2000只、氢气瓶1000只。

高(低)压液化气体:液化石油气钢瓶(YSP-15)2000只、丙烷气钢瓶1000只、二甲醚钢瓶1000只;液氨、液氯等低压液化气体钢瓶100只。

低温液化气体充装(不含车用气瓶):焊接绝热气瓶30只。

溶解气体充装:乙炔气瓶2000只。

混合气体、高纯气体及自充自用气瓶数量不限。

对未列入上述规定的其它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应满足生产经营需求。

第十一条  申请首次(或换证、增项)充装许可时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PDF格式扫描件):

1.营业执照(无法在线核验时);

2.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项目表”,经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3.原充装许可证(仅限换证、增项,且无法在线核验时);

4.其他材料(首次或增项、搬迁时,应提交政府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充装单位申请充装许可证延期时,应提交《特种设备许可证书延期申请表》、企业改制、搬迁等与延期相关的证明材料。

充装单位申请单位名称变更(注D-4)时,应提交《特种设备许可变更申请表》、变更前后营业执照。

注D-4:充装单位名称变更时,其土地、规划、消防等证书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名称应同时变更。

充装单位申请免评直接换证时,应提交气瓶充装许可免评换证承诺书、加盖有县(区)监管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合格”(连续4年合格)印章并签署“同意免评换证”字样的充装许可证(副证)。

充装单位申请注销时,应提交《特种设备许可注销申请表》;注销申请书应声明无正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并书面告知当地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同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一式三份)(充装单位、评审机构、同级监管部门各一份);需要补正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对不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审批机关在气瓶充装许可受理过程中,只负责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无需到充装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审批机关在充装单位地址搬迁,或充装单位名称、经营主体同时发生改变时,应由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确认,并出具意见书后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有效期为12个月。充装单位(限首次、增项)取得受理决定书后,可以进行充装线调试,但不得对外经营销售,并承担调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充装单位在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完成鉴定评审的,原许可受理决定书作废,不得延期;发现充装单位在申请办理许可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依照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文书,及时办理许可终止相关手续,并在1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三章  鉴定评审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制定充装许可现场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开展现场评审工作7日前,应书面告知充装单位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相关法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出鉴定评审组(2-3人)对充装单位资源条件、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充装工作质量进行现场鉴定评审,提出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并对其负责;鉴定评审档案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1个换证周期。

第十八条  现场鉴定评审发现充装单位存在问题不能现场整改的,应当签署《特种设备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明确整改内容和时间要求等;整改工作完成情况,应经充装单位负责人、评审组长签字确认。

鉴定评审机构发现充装单位(限换证、增项)存在(特种设备设备超期未检验、人员无证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书面告知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后入方可出具鉴定评审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章  审批和发证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准手续,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及时进行公示,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版《气瓶充装许可证》以邮寄或自取等方式颁发给充装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向充装单位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规定按附件A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同时加盖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单位印章有效;充装单位许可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充装活动的,应当在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的6个月以前(且不超过12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充装许可有效期届满时未完成换证的,原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从事充装的单位,应按首次申请;超期不足6个月,且不存在非法充装行为的,其许可条件可参照换证许可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充装单位因搬迁、改制等不可抗拒外力因素可申请充装许可证书延期的,应当在充装许可证书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延长时间从下一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扣除。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免于现场评审直接换证的充装单位,应在充装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免鉴定评审直接换证;持证单位不得连续两次申请免鉴定评换证。

第五章  充装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充装单位持有效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开展充装工作;逾期不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办理换证、变更等事项的,原充装许可证自动失效,仍从事相关充装活动的,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充装介质为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民用燃料气体的充装单位,自2021年6月1日始新购气瓶应在封头上凹印有盛装介质、制造年份、充装单位标志等永久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有产权(或托管)气瓶数量超过2万只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经当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办理了使用登记的气瓶上涂敷本充装单位专用的颜色标志。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检验、配送(不含车用气瓶)等环节已全面实现可追溯信息化管理的充装单位,其对应的电子信息记录,可以替代纸质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充装记录等,电子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

气瓶充装及充装前后安全检查、配送(发放)记录内容应满足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充装单位不得私自改造、拆除、更换或者篡改充装信息化设施设备和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车用天然气充装站应符合本办法和《河北省车用天然气气瓶充装安全管理规范》(DB/13T 1831-2013)的要求。

第三十条  对省域外车用气瓶充装时,应对车用气瓶及其使用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进行核验、检查和登记,确保符合相关要求,同时,将车辆牌照信息和核验、检查气瓶的相关信息上传信息化平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监管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要求,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充装单位至少进行一次常规监督检查,填写《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B),并在检查合格的《气瓶充装许可》(副证)上加盖“气瓶充装安全监督检查合格”印章;检查情况报告及时报送市级监管部门。

市级、省级监管部门分别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证后监督检查。

监管部门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如发现使用瓶装气体的气瓶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对气瓶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如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对连续4年(1个充装许可周期之内)监督检查合格(不含整改后合格)、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没有投诉举报、没有发生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充装单位,经市级监管部门同意,可向审批机关提出免于现场鉴定评审直接换证申请。

在许可周期内,被监管部门依法处罚的充装单位,在其许可证换证时,按照首次申请取证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对鉴定评审机构和审批机关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印发的相关通知、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A: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规定

附件B:气瓶充装单位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

 地区: 河北 
 标签: 市场监督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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