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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立法后评估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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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19 11:57:14  来源: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91
核心提示:根据《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及省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部署安排等相关文件的要求,为全面、客观、准确了解有关规章在实施过程中的效果,科学评价其合理性,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附件1、2)实施情况的意见和修改建议。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发布单位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16 截止日期 2021-09-1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江苏
备注  

根据《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以及省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部署安排等相关文件的要求,为全面、客观、准确了解有关规章在实施过程中的效果,科学评价其合理性,不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附件1、2)实施情况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填写《立法后评估意见建议表》(附件3)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指定邮箱:sunhongli@grandall.com.cn。感谢您的参与。

          附件1: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docx

   附件2: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docx

   附件3:立法后评估意见建议表.docx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6日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2002年省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11年省政府令第6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

(六)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物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八条对有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

第二十一条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1997年2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1997年省政府令第8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价格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以正常的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商品和服务时,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至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第八条 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规定幅度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县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具体幅度,可以由各市、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购买力和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服务的档次,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九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测网定期测定。价格监测网点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成本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测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十条 市场平均价格、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的测定结果,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或者不如实提供凭证、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测定,并公布结果,按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认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但对同一个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牟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价格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地区: 江苏 
 标签: 市场监督 评价 评估 监督检查 立法工作计划 规章 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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