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5号)(2018年)
3.对《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
(4)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5)删除第二十九条。
(6)删除第三十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2020年)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