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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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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1-07 03:30:28  来源:威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954
核心提示:为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量安全诚信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威海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威政发〔2013〕71号
发布日期 2013-12-24 生效日期 2014-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zfxxgk.weihai.gov.cn/xxgk/jcms_files/jcms1/web83/site/art/2013/12/27/art_6993_82575.html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南海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4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量安全诚信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坚持信用建设与行政监管结合、褒奖守信与惩戒失信并举、信息互通与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实施工作。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实施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行业协会组织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社会诚信评价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诚信评价。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全面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材料。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以及单位现有从业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
 
  (二)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质量认证文件、经营场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及获得的有关荣誉证书情况等。
 
  (三)监督检查记录。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监督抽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等。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采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并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全面、客观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真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采集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的信息归集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相关信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更新信息时,应当记录信息变更的原因和依据,并保留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公布新领取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供相关部门查询,相关部门应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始采集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各自职责分工,在部门网站上公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认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提出更正申请,并可查阅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对工作;经审查后确认本部门公布的信息客观、准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核对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查后发现本部门公布的信息有误的,应对相关信息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基础上,建立市和各市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分为良好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视为信用记录良好: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近一年内无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抽查不合格、虚假宣传行为、违背质量承诺行为等方面的记录。
 
  (二)重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纳入其经营管理制度和目标中;能够跟踪、监测食品质量状况,及时解决消费者投诉举报,具备质量风险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按照先进的标准提供食品或服务,质量安全稳定,信誉高,近一年内无因质量安全问题导致索赔或退货,近一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对信用记录良好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并支持其建立良好信用的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鼓励社会资源向其倾斜,在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良信用记录:
 
  (一)骗领、转让、涂改、出借、出租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行为;
 
  (二)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没有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执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有关规定,或者采购、使用或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来源不明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七)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八)监督检查及抽查不合格;
 
  (九)未履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处理或处罚的同时,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将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同级政府(管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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