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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2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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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3-11 10:49:23  来源:宁乡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76
核心提示: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生产储备相关文件精神和长发〔2009〕1号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望城县和宁乡县要加快建立县级储备”的规定,为加强对宁乡县县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县储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县储粮在粮食应急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宁乡县人民政府
宁乡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10)1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生产储备相关文件精神和长发〔2009〕1号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望城县和宁乡县要加快建立县级储备”的规定,为加强对宁乡县县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县储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县储粮在粮食应急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县储粮收储轮换活动和监督管理的企业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储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储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储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应得急,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建立

  第四条 县储粮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粮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储粮储存规模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粮食供应等情况分年决定,指定湖南省横市粮食储备库承储(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储存品种为早籼稻,质量标准为国标中等以上(含中等)。

  第六条 县储粮的收购价格,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根据入库时市场粮食价格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承储企业负责县储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出库,与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签订县储粮承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数量、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新粮入库,入库完成后,要及时向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申请验收,验收合格才能确定为县储粮,享受县储粮利息、费用补贴。

  第九条 县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县储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储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条 承储企业对县储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确保县储粮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和帐实相符。承储企业不得将县储粮与其他粮食混合储存、混合经营。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储粮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建立健全粮情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粮情检测仪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对县储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储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县粮食局报告。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储粮数量,不得在县储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代新,不得擅自串换县储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储粮陈化、霉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储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因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的县储粮非正常损耗(失),由承储企业负责。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六条 县粮食局要建立和完善县储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需要动用县储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储粮的建议。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储粮:

  ㈠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㈢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动用县储粮,由县粮食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县储粮的动用命令。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条 县储粮三年轮换一次。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先进先出、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轮换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根据粮食市场行情拟定轮换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县储粮轮换出库的时间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粮食出库,确保出库按时完成,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出库的,县财政不再承担利息和保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储粮轮换采取先销后补的方式进行,轮空期一般为4个月,承储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完成补库任务。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请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批准。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储粮的收购费用、保管费用、正常损耗(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非抗力损失、轮换费用、动用价差损失和贷款利息由县财政承担,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储粮的费用标准参照执行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费用补贴后,县财政不承担承储企业任何亏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储粮的收购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百公斤县储粮(原粮下同)收购费用4元,在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对县级储备粮验收合格后一个季度内一次性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县储粮的保管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每百公斤每年保管费用6元,由县财政局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八条 县储粮的贷款利息由县农发行根据国家规定按月向承储企业收取,县财政局按县农发行实收利息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县储粮的正常损耗实行定额管理。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含半年)不得超过0.65%,保管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得超过1.2%,保管时间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库,不得超过1.75%,调运损耗0.3%。出库后,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核定,核定后的正常损耗由县财政承担,超过正常损耗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非抗力因素造成县储粮的损失,承储企业要在24小时内向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报告,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核实后的损失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储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按照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核定的轮换数量,每百公斤轮换费用14元。粮食轮入补库验收后,由县财政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二条 县储粮动用的价差损失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核定,由县财政承担。如动用发生收益,收益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七章 县级储备粮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粮食局负责对县储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出入库实施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储粮的利息、费用等各项补贴,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县储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农发行负责县储粮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储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县储粮的仓库设施,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县储粮,违者由执法执纪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职责范围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或给予资金信贷制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修订。

  附:   各级储备粮补贴标准一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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