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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7号)|2018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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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06-29 03:05:19  来源:质检总局  浏览次数:4574
核心提示: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总局令第27号
发布日期 2000-11-14 生效日期 2001-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2018年修订:
根据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1)”、第八条中的“(附件2)”、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附件5”。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第(二)项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根据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建立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以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第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猪饲养场的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海关负责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的监督管理、临床检查或复检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活猪的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和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个注册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猪不得供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建立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以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第十条  直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核,采样检验。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场址、企业所有权、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改扩建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海关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注册饲养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经海关备案的兽医负责注册饲养场的日常动物卫生和防疫管理,并填写《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配合海关做好注册饲养场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严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在注册饲养场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必须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引进的种猪,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种猪入场前,经注册饲养场兽医逐头临床检查,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生产区种猪舍。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灭鼠、灭蚊蝇,消毒圈舍、场地、饲槽及其他用具;进出注册饲养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须报海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使用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按照国家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并须将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注册证。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和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或其他样品,进行动物病原体、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和品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发生严重动物传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猪供应港澳。
 
    海关检测发现采集样品中含有国家严禁使用药物残留的,应暂停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供应港澳,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规定,配合海关做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严禁非注册饲养场活猪供港澳。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海关停止接受其报检;对违反规定的注册饲养场,海关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六条  进入发运站的供港澳活猪必须来自注册饲养场,并有清晰可辨的检验检疫标志--针印,针印加施在活猪两侧臀部。针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
 
    不同注册场的活猪须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猪发运站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动物发运前后,须对站台、场地、圈舍、运输工具、用具等进行有效消毒。发运站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暂停使用,经彻底消毒处理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运输必须由海关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负责押运。
 
    押运员须做好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准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猪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海关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时,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海关提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来自不同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不得混装,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等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海关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海关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海关根据出口企业的申报计划,按规定和要求对供港澳活猪实施隔离检疫,并采集样品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的,监督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启运48小时前向启运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猪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猪来自海关注册的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的猪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猪数量,检查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猪,由海关总署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猪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海关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接受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或汽车接驳运输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实际数量、运输工具牌号、日期和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准予出境。
 
    (二)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更换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准予出境。
 
    (三)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海关出具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无有效检验检疫标志的供港澳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由香港、澳门的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海关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海关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仓的供港澳活猪,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经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专用仓。
 
    出境口岸海关负责留站、留仓期间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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