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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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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07 02:25:39  来源: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424
核心提示:为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省粮食和储备局起草了《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07 截止日期 2021-10-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云南
备注  

为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省粮食和储备局起草了《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10月8日前,通过电话、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并说明反馈人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联系电话:0871-63619035

电话传真:0871-63612727

电子邮箱:310546511@qq.com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76号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策法规处

感谢您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支持!

附件:   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云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加工、节约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贯彻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强化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加工能力,提高口粮生产和保障能力,增强云南粮食的自我平衡能力。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增强地方粮食储备和应急保障能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州(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等相关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行业发展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服务,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科技应用水平。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教育和节约教育,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倡导科学消费,反对粮食浪费,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和节约意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检举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和保护,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播种面积、产量任务,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保障粮食种植面积。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国土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完善耕地占补平衡机制,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维护,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落实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健全产粮大县利益补偿机制;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机械化生产、全产业链发展、粮食产后烘干、加工设施,提高粮食经营效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鼓励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环保、高效的农业机械设备,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通过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粮油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生产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等自然灾害防御,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粮食生产主体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八条  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建立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地方政府储备制度,分别负责,分级管理。

地方政府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以省级政府储备为主,州(市)、县(市、区)政府储备为辅,粮权属于同级政府,用于调节区域粮食市场供求和应对局部应急状况。

地方政府储备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政府储备。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全省地方政府储备规模,统筹考虑区域粮食安全、供需变化、应急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省级、州(市)级政府储备规模,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市、区)级政府储备规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政府储备规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应当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倡导城乡居民储存必备的粮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储备,保障相关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地方政府储备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储备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安全、绿色、智能、精细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严格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销售出库后,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完成补库。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

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省级政府储备粮总体布局方案储存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在仓容不足情况下,可以选择取得省级政府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代储,并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州(市)、县(市、区)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选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加强地方储备管理,强化行政监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食储存管理制度,并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政府储备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以政府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三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储备粮食质量安全;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地方政府储备收购入库、销售出库时进行质量检验;应当在储存期间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充分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规定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发现所经营的粮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粮食等措施进行处置,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州(市)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服从和服务国家宏观调控。

第五章?粮食产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产业,推进粮食全产业链发展。

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粮食加工能力,促进粮食就地就近转化。粮食主销区、产销平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产业,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粮食烘干、初加工用电、用气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积极培育高原特色优质粮油品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加强粮食产后服务能力建设,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研发粮食仓储、物流、加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绿色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的粮食应急网络,确保当地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能力,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保证粮食应急状态时的粮食供应。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粮食应急预案。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全省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启动全省粮食应急预案,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启动州市、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州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粮食信息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全省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粮食信息监测和预警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可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及时发布粮食应急相关信息;

(二)组织进行口粮加工、运输和销售;

(三)临时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六)价格干预和价格紧急措施;

(七)其他必要措施。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第五十二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

因执行粮食应急措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商务、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储备、运输、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鼓励和支持高性能农业机械的研发和应用,推广适时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先进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农户储粮条件,减少粮食产后损失。

第五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五十六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五十七条  从事粮食的加工生产,应当严格执行粮食加工标准,采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防止过度加工和粮食不合理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粮减损关键技术研发,推广使用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第五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食品经营者等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第五十九条  粮食生产经营者在粮食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粮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舆论监督,树立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社会风尚,增强全民节约为荣、浪费可耻的意识。

第六十一条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和饮食习惯,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生活方式。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建立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协调机制,加强协作配合。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资料、账簿、凭证以及存储数据、文档、影像资料的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按照标准或者规定的方法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

(六)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粮食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粮食,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证据材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活动的场所;

(八)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问询。

第六十四条  建立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监督考核机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记录。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的;

(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个人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

(二)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储备粮食收购、销售、轮换、动用计划或者指令;

(三)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和质量安全;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五)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价格紧急措施;

(六)不履行粮食节约义务;

(七)编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 八)粮食生产经营者未依法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有关单位、个人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

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七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地区: 云南 
 标签: 体系 草案 立法工作计划 粮食流通 粮食安全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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