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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海南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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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12 08:41:58  来源:海南省商务厅  浏览次数:301
核心提示:省商务厅正在开展《海南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商务免罚清单》)起草工作。《商务免罚清单》是我省商务领域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于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海南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附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诚邀社会各界和各有关单位踊跃参与,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商务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11 截止日期 2021-08-1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近期,省商务厅正在开展《海南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商务免罚清单》)起草工作。《商务免罚清单》是我省商务领域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于激发市场活力、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海南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附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诚邀社会各界和各有关单位踊跃参与,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社会各界和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电子邮件地址:376468686@qq.com

传真:0898-65338762

来信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楼二楼227室,邮编570204

咨询电话:0898-65342723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

附件:   海南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商务厅

2021年8月11日

      海南省商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种类 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责任单位
一、《拍卖管理办法》
1 对拍卖企业拍卖前未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未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 对拍卖企业未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未为竞买人未提供查看拍卖标及提供有关资料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3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备案的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发行记名卡设有效期的;发行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不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5 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预收资金没有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或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三、《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6 对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的,省商务厅不再进行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电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1、《电商法》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2、《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7号令)第十八条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制定、修改、实施交易规则的,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
四、《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7 对供应商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未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行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商务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8 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商务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五、《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9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没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六、《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10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未另作规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没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七、《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11 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八、《洗染业管理办法》
12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没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九、《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13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14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15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16 家庭服务机构存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17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18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7号)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十一、《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19 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未另作规定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没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十二、《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市场)未履行登记义务、未建立档案资料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1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 法律法规未另作规定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商务部令第1号)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22 商品现货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规定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十四、《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备用金管理制度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2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提供服务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25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义务、未制定应急预案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十五、《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26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地区: 海南 
 标签: 违法行为 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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